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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认缴制度下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18-04-04    浏览次数: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并不加速到期。

        一、非破产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

        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偿还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但对于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法律没有规定,引发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加速到期。主要理由:加速到期有法理正当性及可行性,可通过法律解释、扩张性司法解释等方法实现;资本制度改革取消了期限限制,过长的缴纳期限极可能大量出现,设置非破产场合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机制,可避免公司动辄进入破产程序的不必要,保持市场主体的稳定性;如果只有启动破产程序出资义务才能加速到期,可能会出现一种矛盾状态,即进入破产后,公司因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而具备了清偿能力,进而不再符合破产条件。

我们认为,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并不加速到期。

(1)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将出资期限安排交由股东自行决定,属于股东的法定权利。目前,该法定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中才被限制。

(2)加速到期缺乏请求权基础。股东的出资期限需公示,应视为交易相对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且在此基础上作出交易与否的商业判断。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在起诉公司债务人时一并向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既不符合代位权制度中债权到期的要求,又缺乏侵权制度中主观过错等相关要件。


(3)加速到期存在司法实践障碍。非经执行程序,对债务人是否能清偿到期债务缺乏判断依据,除非其自认。而经执行确定不能清偿的,通常又已符合破产条件。这时,不进入破产程序而在个案中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由股东承担责任,会与破产制度产生矛盾,有损其他债权人利益。

(4)加速到期可能产生消极作用。一是,资本制度改革通过给予投资者期限利益来激发投资热情,鼓励万众创业。如果这种利好动辄被消除,将使立法目的落空。二是,新资本制度对商事主体的注意义务提出新的要求,即在交易时应结合公示信息对交易风险作出预判。允许非破产情形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可能使部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自冒风险的债权人将本应由自身承担的市场风险,转化给无过错的股东。三是,大量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案件中,股东将被一并列为被告,使得投资者选择公司作为投资途径的风险与成本大大增加。上述三个方面的消极作用,会削减投资者的创业积极性,降低资本制度改革的效用。(5)不加速到期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的保护。债权人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司法应注重发挥保护系统的整体功能,相对积极地发挥公司法人格否认等其他制度的功能,抵消改革给债权人保护可能带来的冲击,确保整体保护水平不降低。


二、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法人格否认的判断标准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常见表现形式包括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过度控制等。其中,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相关的主要是指“资本显著不足”。以往司法实践中因资本显著不足而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少之又少,究其原因有三:一是法人格否认制度仅有原则性条文,何为“显著”缺乏判断标准;二是该问题往往被法定最低资本额掩盖;三是,抽逃出资责任等追究规范的广泛适用,“替代”了法人格否认制度在这一方面的作用,更是挤占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司法实践的空间。有学者指出,资本制度改革可能会刺激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人格侵犯债权人的利益,导致资本显著不足的现象大大增加。因此,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务判断标准成为迟早无法回避的问题。我们认为,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务判断标准是:公司从事的商事交易规模与其法人财产明显不匹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依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公司已通过企业信息公示平台等方式,如实将其法人财产状况向债权人披露,债权人仍决定与公司从事该交易的除外。公司因侵权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以股东认缴出资数额过低,导致公司不可能承担与公司业务相关的侵权赔偿责任为由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下代垫资金并协助抽逃出资的第三人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原第15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资本制度改革后,该条司法解释被删除。有的意见据此认为,新资本制度下代垫资金并协助抽逃出资的第三人不再承担司法解释原第15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我们认为,前述司法解释被删除不影响对协助抽逃出资、代垫资金的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追究。该条司法解释被删除的直接原因在于新资本制度下无需验资,而其存在“验资”的表述。该司法解释制定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即“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抽回出资属于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第三人协助股东完成上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第三人仍然应当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

新的资本制度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原第15条仍有适用需求。资本制度改革后,虽然股东可以设置较长出资期限,但为赢得外界信任,增加交易机会及成功率,不少公司仍会选择理性的出资期限及出资金额,选择以实缴方式设立公司。因此,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的情形仍会出现,原司法解释仍有适用空间。我们认为,将该条司法解释中涉及“验资”的表述删去即可,这优于将该条整体删除,建议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修改中对此问题重新作出规定。

 

作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

来源:《法律适用》(京)

2016年第201612